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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昭璧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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