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7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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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娟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惠如告訴被告范娟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范娟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娟平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芬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貿然左轉芬草路,適有謝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北側轉角,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行駛進入芬草路,亦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芬草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范娟平所駕駛車輛前側因而與謝惠如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范娟平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娟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左轉時,有看到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自路邊起步右轉時,車輛之左後側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難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而造成本件車禍。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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