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7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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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璨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璨輝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南投縣信義鄉境內之雙龍國小參加婚宴,並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李璨輝駕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16線道路11公里處時,因行駛在內側車道車速過慢,且未開啟車輛大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對李璨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璨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本案未構成累犯),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酒駕犯行,無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應予嚴正非難;

但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男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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