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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益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旻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熊益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隔之距離,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4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熊益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益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旻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路口時,熊益香駕駛汽車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林旻駿駕駛汽車之後車尾,致林旻駿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益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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