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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克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陳克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後於110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某處飲用臺灣啤酒1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陳克璋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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