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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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靜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靜子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10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靜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貴淳於警詢時之指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賭博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

⑵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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