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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成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9時30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趙麗華上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車行至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與神木巷口時,被害人先行下車,而被告駕車駛入住宅時,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併休克、雙側肋骨多重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不治(無證據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員警到場後,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可能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坦承不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判決結果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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