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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於民國112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市文化路及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莊淑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5、66、71、73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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