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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竑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度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施竑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竑宇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橋邊之某釣魚場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同鎮福興南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欲由防汛道路左轉福興南路時,該車右側車尾與對向沿防汛道路直行之陳靜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碰撞,致陳靜姬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施竑宇頭部亦因擦撞而紅腫(陳靜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施竑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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