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易,9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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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禹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該路段南向243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濕潤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車道。

適告訴人楊宇恩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道。

被告車輛右後方因而擦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使告訴人車輛失控,並撞擊上開路段南向243公里300公尺處之外側護欄後停止,致告訴人受有前側胸壁挫傷、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院卷31至3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27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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