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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隆
李佩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秋隆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協昌五金超市前空地,起駛欲進入草屯鎮太平路1段右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林秋隆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佩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竟貪圖方便,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草屯鎮太平路1段及富林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10公尺內之太平路1段道路邊,占用部分車道而違規停車,妨害行車視距,而林秋隆貿然右轉進入車道,恰廖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太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林秋隆與廖玉蘭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廖玉蘭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向前行駛約15.5公尺,並偏移行駛進入對向車道撞擊曾翊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林秋隆及廖玉蘭均人車倒地,林秋隆因而受有下背部疼痛、左肘擦傷等傷害(廖玉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廖玉蘭因而受有右臀部疼痛、右手肘拉傷、右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秋隆、李佩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隆及李佩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55頁、第475頁),核與證人曾翊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廖玉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7至20頁、第43至46頁、偵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5月17日(113)佑院務病字第113050001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見院卷第135至234頁)、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94033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第36至40頁、第49至68頁、第77至84頁、偵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疏未注意上情,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林秋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被告李佩靜經租車公司通知後,主動與警方聯繫表明其係駕駛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告林秋隆與告訴人擦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非故意犯罪,犯後均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秋隆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李佩靜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尚影響告訴人受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均辯稱:認為椎間盤突出有可能是姿勢不良引起,無法認定頸椎的問題是車禍造成;
可能是年紀大的疾病等語(見院卷第456頁)。
經查,該診斷書上雖載明告訴人因意外導致上開病因,惟亦載明告訴人曾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4日2人至急診就診,則告訴人所受有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是否均為111年9月26日之車禍所致,自難據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
復經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詢告訴人係何因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4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佑民醫院回覆稱: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因車禍至該院急診,主訴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於111年10月14日主訴半夜突然感到右上肢疼痛無法提起,雙手雙腳末梢刺麻痛至急診就診等情,有主治醫師回覆單1紙(見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考,可見佑民醫院係以告訴人之主訴為其依據,判斷其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然觀諸佑民醫院上開函文所附急診病歷、照片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院卷第139至153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因車禍至佑民醫院急診,主訴為頭暈、右臀部疼痛、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無頸痛、無背痛、無胸痛及無腹痛,檢傷依據為腹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上開病歷可考。
如告訴人車禍發生後均無頸痛、背痛、胸痛及腹痛等症狀,佑民醫院亦未檢出其有頸椎、腰椎有明顯異狀,則佑民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判斷,自有遭受告訴人片面主訴影響之疑慮,要難遽採。
況告訴人係於車禍後逾半月始於急診時表示有右上肢疼痛無法舉起等症狀,亦不能排除係111年9月26日後發生之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第四及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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