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坤
黃添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坤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蓁(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水信路1段385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弘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被告黃添沛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水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陳弘坤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亦行至水信路1段385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岔路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另應注意「慢」字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添沛竟疏未減速慢行,致其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陳弘坤往左偏行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添沛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
被告陳弘坤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顏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併左側上肢無力、左肩挫傷之傷害;
陳○蓁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陳弘坤、被告黃添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弘坤、黃添沛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雙方同為告訴人兼被告。
經查,本件被告陳弘坤、黃添沛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已於113年5月15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互相撤回告訴;
告訴人陳朝維(陳○蓁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亦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添沛之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