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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頁)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輕,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汪宗翰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案受創甚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歷經數次調解程序,被告於原審亦有提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請求,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惟仍因金額問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意願。
且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有全部過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故原審判決顯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之情形,並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本案量刑基礎仍與原審一致,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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