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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麗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麗娟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路0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若允許迴車路段,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楚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對向車道由林蜀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蜀清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王麗娟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蜀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警卷第16至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至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8 月23日投鑑字第1120198642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1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本院一審卷第33至3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本院一審卷第37至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一審卷第43至49頁)、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一審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一審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 年5 月7 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00654號函暨所附病歷查詢回覆表(本院卷105-10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76號函(本院卷110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又有關告訴人左手傷勢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一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結果為: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如治療成功順利,骨癒合最大回復可能為百分之85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左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仍屬普通傷害範疇。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違法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其左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經治療後,骨癒合最大回復可能為百分之85,且被告犯罪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事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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