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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肇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
查被告吳肇坤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簡上卷頁80、121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通盤審酌「被告有許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於本案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並無漏未適用之情,關於科刑部分,亦已通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於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免除其刑為不當,並為證明家境清寒,且惟僅其1 人可照顧年邁多病之母親,乃於本案上訴程序提出戶口名簿、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簡上卷頁15至21),然被告此部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為何?)高工肄業。
無業照顧母親中,母親有阿茲海默症,另外還要幫忙照顧一個孫女。」
等語在卷(原審卷頁66),原審判決亦已斟酌以:「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上,自無許再由本院重複評價而認原審所為不予免刑之量刑結論為不當,是原審判決之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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