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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永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楊永誠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並於同年月8日向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送達傳票,由被告本人親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113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29日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院卷117頁)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李建宏,犯後態度甚佳。
且家中尚有年邁家人,須被告顧護。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且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參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有期徒刑中偏輕之刑。
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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