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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欣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達欣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依職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本身健康狀況不佳猶投入偏鄉提供醫療服務,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3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發生車禍,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綜上,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7年間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被告理應更知所警惕,戒慎行事,以避免誤觸法網,然被告仍為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難認一旦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即可策其自新。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明顯超出法規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
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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