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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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本案肇事固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別受傷之結果,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而於108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南投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吳 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4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43號前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雖有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丙○不慎從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乙○○、甲○○均受有傷害。
丙○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隨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警於同日7時21分許,獲報丙○駕駛A車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自撞路邊橋墩,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名間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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