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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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源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迴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初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家毓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張健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源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附近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駛入對向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於路口內左轉迴車(欲逆向斜穿進入停車場),適有陳初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和街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附近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且不當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初枝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於同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1年8月17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後,延至111年9月11日3時21分不治死亡。
張健源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員警到場(陳初枝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初枝之女吳家毓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健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初枝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南投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於同日轉往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1年8月17日轉往漢銘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後,延至111年9月11日3時21分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及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車輛勘察照片4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 證明陳初枝於111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送往該院急診接受治療,診斷為:「1.硬腦膜下出血。
2.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
3.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
4.四肢多處擦傷。」
,經傷口縫合及其他處置後,於同日轉院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陳初枝於111年6月12日由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入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
2.急性呼吸衰竭。
3.水腦症。
4.敗血性休克。」
,並緊急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於翌(13)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8日轉入第二呼吸照護中心,因急性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9日接受氣管內管置入手術,因上述疾患於同年7月28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同年8月7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意識不清且需仰賴呼吸器使用,肢體無力)之事實。
6 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證明陳初枝於111年8月17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該院胸腔內科入院治療,於111年9月11日3時21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創傷性腦損傷、硬膜下腔出血、丙(乙之原因):機車/自小客車車禍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日投鑑字第1110279813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路口左轉迴車(欲逆向斜穿進入停車場)不當,與陳初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於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路面)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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