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1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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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號),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適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適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街1巷12弄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沿大同街1巷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謝清潭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本案路口,張適宇機車不慎撞擊謝清潭,謝清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張適宇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清潭受傷,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張適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適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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