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阿葉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97
- 二、被告雖一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 ㈡、又案發現場之客觀行車環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㈢、被告本案有悖於旨揭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不當行車行為,
- ㈣、另就公訴人及被告所質疑,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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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葉
輔 佐 人 劉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阿葉於民國112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 之2 號附近時,見其南投縣○里鎮○○路000 ○0 號居所位在左方不遠處(即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旁),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跨越及迴車,且於迴車前,亦應先暫停並顯示車輛左轉燈光,待無其他人車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甲車左轉燈光及暫停以待其他車輛通過,即逕往左方偏駛進而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欲向左迴轉以返回其居處,適有黃○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不得駕駛車輛,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以110 公里以上之時速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同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而欲超越繞過在其前方騎乘甲車之潘阿葉,惟因潘阿葉上述違規駕駛行為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乙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民宅,使黃○鑫受有胸腹壁鈍傷、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6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潘阿葉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阿葉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97、104 頁),核與證人黃○昌(相卷第21至25、105 至109頁)、黃○益(相卷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7 頁)、被害人即死者黃○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黃○昌指認被害人之照片(相卷第37頁)、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卷第43、45頁)、被告之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49、53頁)、被害人之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51頁)、現場照片(相卷第55至62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63至67頁)、被害人持有物經試劑檢測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照片(相卷第69頁)、被害人之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第71至77頁)、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相卷第79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相卷第81頁)、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相卷第8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相卷第85頁)、被告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01 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11 、117 至125 、129至139 頁)、車損照片(相卷第141 至14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536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342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49 至15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7 月19日投鑑字第112015950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57 至162 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1 、2 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送醫急救及死亡相驗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之高速毒駕及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行為,使被告雖向左閃避,然仍無法避免遭被害人所駕乙車擦撞其騎乘之甲車車尾,且被害人之所以發生死亡結果,全係因其違規行為所導致,應認與被告之閃避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案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1 、123 頁)。
公訴人亦以113 年度蒞字第874 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並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違規行為,然就未顯示方向燈部分,其規範保護目的應係使位在汽車駕駛人同車道後方及對向車道之來車,於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能有所警覺並採取相對應之安全駕駛行為,而不及於亦與汽車駕駛人(於本案指被告)均同違規跨越雙黃線之後車(於本案指被害人),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在被告所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即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又被害人本案嚴重超速毒駕,亦同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被告對此有無客觀預見可能而得以採取迴避措施預先防範?則被告本案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常態因果關聯,諒仍待斟酌。
是卷附鑑定意見書未進一步研析以上所述「常態關聯性」、「規範保護目的」及「客觀預見可能性」,便認定被告就本案死亡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因素,非可逕予採認等旨,而提請本院注意(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然查: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相卷第85頁),對於上述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當知悉甚詳。
㈡、又案發現場之客觀行車環境,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卷第43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呈現(相卷第63至67頁),現場視距良好、光線充足明亮,且無障礙物遮擋該路段汽車駕駛人觀察其他人車動向之視野等情,自足供被告履行旨揭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
然勾稽上述卷頁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已錄得位在乙車前方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事發路段時,本行駛在遵行車道(即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然隨時間推移,即逕往左方偏駛並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進而駛入對向車道(即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復未曾顯示甲車左轉燈光等情,再對照以被告就當下客觀行車狀況所稱:我那時是要往回家的路,我家在乙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的左邊,所以就想直接跨過雙黃線回家,我本來有看對向沒有來車,於是我就靠左,但馬上發現我的後面有車,且車燈很亮,一直要靠近我,速度很快,我就往左閃躲想要讓他先過去,但對方還是撞到我機車的車尾,當時我是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卷第109 頁),即可見得被告為方便自己返回居處,未顯示甲車左轉燈光,便逕向左迴車並跨越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過程中亦有注意被害人駕駛乙車自其後方駛來,非全無迴避餘裕,卻未暫停並讓乙車先行通過,反仍繼續向左迴車行駛,終致本案兩車碰撞之結果發生。
㈢、被告本案有悖於旨揭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不當行車行為,業如前所述,而刑事法上過失之判斷,乃以行為人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有違反注意義務為核心,但如就結果之發生有他人行為之介入者,則須行為人對該他人之行為有預見可能,並基於預見而得以採取相應之迴避措施卻未為,始得以刑事上「過失」予以非難,此即「法不強人所難」精神之實踐。
而被告前開「不當」行車行為,能否評價為刑事上之「過失」,雖公訴人就其中被告未盡顯示左轉燈號之注意義務部分,主張該規範僅以位在行為人對向車道前方之及同向車道後方之人為規範保護對象,本案被害人既違規逆向駕車,而係位在被告對向車道後方之人,應不受該注意義務規範所保護等語。
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除屬行政管制措施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以外,係為保障參與道路交通往來者之人身安全而設,則縱他人有違規行為,然行為人就此若有預見,且履行注意規範便有迴避結果之可能,即斷無純憑他人之違規行為而摒棄自己注意義務履行於不顧之理,是對行為人而言,實無一可預設在先並絕對排除、完全自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保護範圍之他人違規行為,亦即有無受特定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保護,終究應回歸具體個案之預見及迴避可能性為判斷。
本案被害人確有施用毒品後,嚴重超速並跨越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而逆向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惟前已敘明,被害人自被告身後駕車駛來之事,早已為被告所預見,尚非全無採取迴避措施之餘裕,再參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為超越前方其他車輛,已有先閃避後再駛回自己遵行車道之舉,此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相卷第160 頁)即明,復徵諸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甲車在被害人所駕乙車前方,乙車即隨甲車開始向左偏駛、繼而跨越該路段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之進程,而亦同向左偏駛並逆向行車(相卷第63至67頁),自可積極推論對被害人而言,係為超越繞過在其前方之被告,且雖有嚴重超速之逆向毒駕行為,然仍能掌握前方其他人車來往狀況,對乙車亦未失相當控制力,況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告能否盡其顯示左轉燈號之注意義務,實無關聯,則被告果若有事先顯示左轉燈號,應足使被害人得提前確認被告將來行車動向,而達到預先示警、提醒以迴避車禍結果發生之效,是就被告違反應顯示左轉燈號之規範部分,其規範保護範圍當亦及於被害人無疑,被告疏於履行,自有刑事上之過失無疑。
㈣、另就公訴人及被告所質疑,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然被害人自其後方高速毒駕駛來,被告對此應欠缺客觀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部分,然本院業就被告對被害人違規自其後方駛來,早已有所預見並能盡其注意義務以迴避本案車禍結果之發生等事實,均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況交通過失致人死傷犯罪之客觀預見及迴避可能與否,本即應自行為人之觀點,綜衡個案當下之客觀行車環境而為判斷,除非他人之違規情狀已遠超乎一般人本於正常參與社會生活所應有之理解,致無從預測、防範,否則應認他人之違規行為縱係造成車禍死傷結果之成因,亦僅屬應否與行為人一同負擔肇事責任及比例之問題,不能因此即逕認行為人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欠缺常態關聯性,或無需承擔肇事因素。
本案被害人確有施用毒品後,嚴重超速駕駛,又為超越繞過在其前方之被告,而跨越雙黃色分向限制實線逆向行駛之行為,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惟參前說明,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9頁)存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之所以未能成立調、和解,乃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上之落差,非被告全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調、和解事宜之意願,是此一量刑上不利事由,不能全盤歸由被告承擔。
另衡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有時候打零工就有收入、收入不穩定、已婚、有小孩2 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被害人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具體情狀(尤就嚴重超速並毒駕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對其所宣告之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依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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