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32,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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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璋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璋涉犯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
    法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林宜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行駛至延平一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陳仕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遭林宜璋車輛從後方碰撞,碰撞後陳仕軒車輛失控,造成其租賃小客車撞擊路旁張宏朢住家之鐵門、門柱磁磚及停放於其住家內陳夢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始停住,致陳仕軒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詎林宜璋明知陳仕軒因其過失肇事並已致陳仕軒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現場遺留之被告車輛前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璋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確
定,想說沒有撞到,所以才會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仕軒於警詢時之
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肇事車輛追查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1.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從後撞擊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駕車失控撞擊張宏朢住家之鐵門、門柱磁磚及停放於其住家內陳夢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
2.雙方車輛撞擊時,告訴人車輛後保桿、被告車輛前車牌皆當場掉落,且告訴人車輛亦因失控而波及張宏朢住家等物,足見撞擊力道甚大,而被告肇事後亦有停留於現場1至2秒鐘,應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然仍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仕軒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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