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3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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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暨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農業部雇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號被 告 劉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3段27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速度即貿然超速直行,適黃才祐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處),於上開中正路3段278巷巷口自劉佩珊右方左轉中正路3段,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不慎發生擦撞,致黃才祐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15)日11時20分許宣告死亡。
嗣劉佩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才祐之母林阿朮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佩珊固坦承發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黃才祐死亡,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回想事發前,伊有看到被害人在伊右邊巷口,伊覺得被害人是停等要等待伊經過,伊有減速但繼續前行,沒想到被害人往前行駛,伊發現時才煞車並往旁邊閃避。
伊不記得自己當時的車速,所以向鑑定委員會表示自己的車速依行車記錄器為準,所以鑑定委員會依行車記錄器認為伊當時超速,但伊事後發現行車紀錄器顯示的車速與實際狀況不同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所稱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異常之情形,均與車輛靜止有關,尚難憑此認定行車過程中所顯示之車速不實,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時間與被告行車距離推算,行車紀錄器所示車速並無顯然不準確之情形。
復觀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所示事發過程,被告於事發前相當距離之行車過程,車速均在60公里以上,相當距離之前已可看見被害人出現在路口,即有預見被害人駛出路口之可能性,惟被告之車速無明顯降低,實未達得以隨時停車之車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是縱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車速並非極其精準,仍不影響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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