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交訴,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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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號、113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江志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58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障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李裕澤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此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食品加工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成年子女及妻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被 告 江志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卦路1165巷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欲沿八卦路1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裕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裕澤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4分許,因交通事故(大型重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致頸部、胸部鈍挫撕裂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嗣江志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李裕澤之父李峻銘、李裕澤之母李郁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裕澤之胞兄李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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