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侵訴,12,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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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故以辯護人為聲請人。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故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因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認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之。

羈押期間將於113年9月2日屆滿。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跨度長達將近20年,罪數高達68罪、被害人高達22人,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惟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調解期日為113年9月13日,則調解是否成立、調解結果對於審理期日被告是否出席、是否仍坦承犯行均言之過早,故上開逃亡之可能性仍存在,且被告於犯後前曾有接觸、聯絡被害人之情形(警卷第441、459-461頁、他卷第41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也難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不會再接觸被害人等,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父親於113年8月上旬過世,希望能夠協助家人處理家裡事情等理由,認為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請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較小之保全手段以代替羈押,然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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