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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甲○○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本案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至12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到。
㈡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
㈢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㈣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100公尺。
理 由
一、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8條第5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裁定羈押3月、113年9月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惟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已與本案半數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本案訴訟之進度及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至12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到。
三、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被害人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以維護被害人之安全及權益。
四、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代號(姓名年籍詳卷)
BK000-A113013
BK000-A113014
BK000-A113016
BK000-A113017
BK000-A113018
BK000-A113019
BK000-A113021
BK000-A113027
BK000-A113029
BK000-A113030
BK000-A113031
BK000-A113032
BK000-A113033
BK000-A113034
BK000-A113036
BK000-A113037
BK000-A113039
BK000-A113044
BK000-A113050
BK000-A113051
BK000-A113053
BK000-A11305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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