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侵訴,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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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


選任辯護人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被害人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1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年紀尚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家境勉持,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經其等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此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李○○)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01年下旬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均以臉書稱)結識代號BK000-A112122之女子(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於○○○年○月○○日開始交往。李○○見甲女就讀國中,主觀上已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縱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年○月○○日起至○○○年○月甲女滿16歲之前1日期間內,在位於南投縣○○鄉之○○○○汽車旅館、位於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及甲女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等處所,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以每週3、4次之頻率,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至少141次(自○○○年○月○○日至○○○年○月甲女滿16歲前1日,共約47週,詳後述)。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先坦認因為常去告訴人甲女就讀之國中接其下課,故知悉第1次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時,告訴人甲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伊當時係誤認告訴人甲女已滿16歲,才會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是雙方討論性行為、吃避孕藥及關於告訴人甲女月經遲到之事等語;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臉書有限制104年以前的對話看不到,故伊無法確認告訴人甲女提出之對話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內容,且伊與告訴人甲女有時講話比較露骨,不見得是真的有發生性行為。伊認識告訴人甲女時對方應該是國中三年級快畢業,雙方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伊已不復記憶,但伊未曾於告訴人甲女滿16歲前與之發生性行為,會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之前對伊說要好好講,都很明顯,伊因為害怕才承認,事情發生後伊有去聯絡告訴人甲女母親了解事情經過,但因為伊沒有做,故也不會跟告訴人甲女母親承認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曾至○○國中(詳卷)接送告訴人甲女上下課,被告認識告訴人甲女之初,告訴人甲女即有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聯繫,被告坦承於告訴人甲女國中階段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胞姐代號BK000-A112122A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女於國中三年級即開始和被告交往及自國中三年級即開始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友人代號BK000-A112122B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女於國中二、三年級即開始和被告交往及於國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期間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㈥
證人廖○○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女於國中即開始和被告交往之事實。
 ㈦
告訴人甲女於102年7月15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9日刊登於臉書上之與被告合照親密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2、103年間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㈧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內容擷圖
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私訊內容中,包含有告訴人甲女擔心性行為太頻繁可能造成子宮傷害、擔心月經遲到及被告提及戴保險套等內容,應足佐證被告於102、103年間,確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事實。
 ㈨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母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對話內容燒錄光碟(含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之母坦承於告訴人國中三年級之時,即有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對告訴人甲女之母辯稱:當時係算錯告訴人甲女年紀,誤以為告訴人甲女已滿16歲云云。
 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為其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時,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之事實。
 
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告訴人甲女為87年1月生,於案發時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
二、被告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出證人廖○○欲佐證被告確實誤認告訴人甲女已滿16歲,然參諸證人廖○○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被告高中時期老師,被告有介紹告訴人甲女給伊認識,告訴人甲女應該是就讀國中時期跟被告交往,但是是幾年級就不確定,伊第1次見到告訴人甲女是何時已不復記憶,但記得有1次在吃飯時,伊開玩笑說你們高中的戀愛會走到最後嗎?伊這樣說告訴人甲女很生氣,說其16歲了,離成年也不遠了,可以自己決定事情,也可以去公證,但伊已忘記這是發生在哪一天,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開始交往已經過多久,也記不起來,那時候告訴人甲女是否已經高一也不能肯定等語。是依證人廖○○證詞,縱有提及告訴人甲女自述已滿16歲之事,然證人廖○○對於告訴人甲女自述滿16歲之日期甚而對該日距離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開始交往之經過期間甚而對告訴人甲女當時是否已就讀高中,均完全無法確定,則告訴人甲女自國中開始與被告交往至成年,上開對話顯無法排除係其滿16歲後之發言,難認告訴人甲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即自述其已滿16歲,致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真實年齡產生誤認,證人廖○○上開證詞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故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年紀多未滿16歲,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其既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當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難以誤認告訴人甲女年齡云云即得解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甲女滿16歲之前1日期間內,以約每週3、4次之頻率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每週3次計算並扣處未滿1週部分,共計47週,乘以每週3次,共計141次,是被告所犯14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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