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偵聲,3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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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庭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然該限制住居地因房東已收回自住為由,未與被告繼續簽訂租約,被告僅能另行尋覓租屋處,目前承租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8,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命其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嗣因被告已遷出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而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可認確實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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