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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允許交付證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止我名下的房子被抵押,請求將身分證、駕照交付予家人,並請求核發在監委託證明書及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讓家人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
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鄭宇廷本案聲請轉交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由他人領回,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父親為連帶保證人,無再以被告身分證明之需要,惟對核發在監委託證明書等無意見等語。
本院依聲請人所請,發函請法務部○○○○○○○○,依聲請人所請辦理在監委託證明書及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
至於是否准予轉交身分證、駕照與家人,本案聲請人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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