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偵聲,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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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軒瑋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對張軒瑋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反應身體不適,經衛生科評估後在中央台病床觀察,有脫逃之虞,而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至113年4月19日16時13分,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至113年4月19日16時13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是得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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