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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簡春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簡春滿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簡春滿於入所辦理新收時不願配合檢身、檢物,情緒激動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將被告帶至女所走道保護床觀察,乃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30分,對被告使用戒具即腳鐐1付(於陳報時尚未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腳鐐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21時30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腳鐐戒具1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陳報機關對被告所施以之上開戒具,於陳報時尚未解除,已如前述,自須注意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戒具施用時間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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