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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邱世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之裁量權。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則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投檢冠忠113毒偵498字第1139013029號函覆略稱:被告本案仍有藥頭、藥腳等共犯及證人尚待追查,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本案並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無串供之虞,亦不因其居所固定而無逃亡之虞,且基於趨吉避凶之考量,多伴隨有串證之情事,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因本案尚未起訴,且有共犯及證人尚待追查,亦有羈押之原因。
是本院認為被告之原羈押原因猶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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