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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浩銘
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浩銘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浩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4日屆滿。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刪除與另案被告吳毓鴻間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又所涉犯之罪為重罪,依人性不甘重罪、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本案尚有共犯羅任峰(「消」、「小賈」、「開玩笑」)未到案,雖被告陳稱與羅任峰完全不認識,惟羅任峰就本案之共犯關係尚待釐清,若被告予以具保,羅任峰仍有可能自行與被告接觸,或透過他人與被告間接接觸,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準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無禁止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8月5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得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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