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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4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
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許登豪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認與有罪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說明,請求人以其於該案件曾遭受羈押42日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前述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2年內(即至111年9月16日止)為之,惟其竟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請求人稱其所犯罪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效,視同無刑之宣告,應以「無罪刑之宣告日」為起算日,認其並無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等語,然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業如前述,則請求人該案緩刑是否期滿未經撤銷,對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並供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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