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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敏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敏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敏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侵占及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
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臨時工,家裡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白敏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敏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菜、肉料理後,隨即至南投縣○○鎮○○路00號「永盛會館」內包廂與飲酒唱歌之胞弟陳敏忠會合。
白敏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會合結束後之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白敏聰身上酒味濃厚,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敏聰於偵查中否認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本件是因為在KTV跟小姐親嘴導致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食用含酒精類之飲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敏忠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乘客併罰)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蔡焜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係於翌(15)日偵查中始改口因與某女性親嘴致酒測值超標,惟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乃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待15分鐘後再為酒測等情,有被告及證人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尚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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