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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同屬危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慎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並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風險;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1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陳璿勝,沿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投83線道路由親愛村部落往霧社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前方有車輛駐停,竟貿然行駛對向車道,適高玉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阮品元、甲○○,沿同路段由霧社往親愛村部落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導致其車輛前側與陳俊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擦
撞,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肇事後,雖可預見乘坐上開車輛之人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證人高玉萍、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狹路彎道路段,遇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前方來車,為肇事因素。高玉萍駕駛上開車
輛,無肇事因素。」
,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無訛。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認乙○○另涉過失傷害。
然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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