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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全瑋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全瑋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信輝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全瑋涵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88、9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劉信輝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全瑋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全瑋涵就本案竊盜部分犯行,與被告劉信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劉信輝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則應論以單獨正犯,應予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 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僅相距不足4 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兩罪間之差異、罪質是否相同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依正途獲取財物,竟然不法竊取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43頁)、迄未賠償或和解,劉信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全瑋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全瑋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全瑋涵緩刑之宣告;
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
而查,被告全瑋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初犯有別,被告全瑋涵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㈥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劉信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供被告劉信輝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可佐現未滅失(見本院卷第95頁),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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