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易,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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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鎰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劉忠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鎰與李三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為職訓所同學,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123歡唱K巴內發生口角,雙方離去該處後,劉忠鎰由其女友王芸禎搭載,李三德則搭乘計程車,先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佳樂歡唱廣場。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劉忠鎰於該處再與李三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李三德,致李三德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約計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忠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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