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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享恩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 告 吳傳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聳俊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6日己○冠忠112偵9655字第1139002755號函暨和解書4件」、「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丙○○、丁○○(下稱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而被告乙○○等4人就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竊取告訴人鋼筋、鋼板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乙○○等4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4人均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乙○○等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乙○○等4人均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4份、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切結書為證(見院卷第85-91、131-133、141頁),併考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筋綁紮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筋綁紮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13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乙○○、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乙○○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戊○○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等4人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乙○○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乙○○等4人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等4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乙○○等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等4人於審理中自承,其等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180元,且由被告4人均分等語(見院卷第112頁);
則前開報酬固屬被告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然被告等4人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已全額給付1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湖桶枝43K7477FC75號電桿附近之工地,徒手竊取ㄇ字型鋼筋、鍍鋅H型鋼板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鄉○○路00號之國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承前揭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5時許,返回前揭工地竊取剩餘之ㄇ字型鋼筋、鍍鋅H型鋼板(共竊得ㄇ字型鋼筋1把、鍍鋅H型鋼板40餘支)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前揭回收場變賣。
嗣管領該等鋼筋及鋼板之戊○○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 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
片12張、回收場收據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前揭2次竊取鋼筋、鋼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4人竊取之ㄇ字型鋼筋1把、鍍鋅H型鋼板40餘支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4人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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