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訴,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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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德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製品,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之大冠 鷲標本,業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 心代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6頁), 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 處理,被告既非該標本之所有人,且經剝奪實際支配權, 是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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