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訴,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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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陳小春」、「富老」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不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黑帶灰底側背包 1個 游家齊 二 玉山銀行紙袋 1個 游家齊 三 黑色塑膠袋 1個 游家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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