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訴,6,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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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耀軒


            周賢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第9845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周耀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周賢福犯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林育德與原住民周慧琳為男女朋友(業於113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原住民周賢福為周慧琳之父,原住民周耀軒為周慧琳之兄。

因此,林育德與周賢福、周耀軒相互熟識。

二、林育德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周耀軒明知林育德非原住民,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其本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與非原住民。

林育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周耀軒則基於出借具殺傷力自製獵槍與非原住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因林育德向周耀軒借用獵槍,周耀軒將所持有具傷殺力非制式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槍),當場交付林育德,未經許可而出借本案甲槍。

林育德於向周耀軒借得本案甲槍後,藏放南投縣○○鄉○○巷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周賢福明知林育德非原住民,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其本於原住民身分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與非原住民。

林育德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周賢福則基於出借具殺傷力自製獵槍與非原住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因林育德向周賢福借用獵槍,周賢福將所持有具傷殺力非制式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槍),當場交付林育德,未經許可而出借本案乙槍。

林育德於向周賢福借得本案乙槍後,藏放南投縣○○鄉○○巷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因林育德供述甲槍、乙槍之來源,而查獲周耀軒、周賢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周慧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47至5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107至143頁,偵卷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警一卷87至94頁、95至102頁)、戶口名簿(院卷55頁)在卷可憑。

且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

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01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

另認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73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

上開各節,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據(偵一卷37至43頁,院卷101頁)。

綜上,足認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與原住民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

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

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

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或出借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分別將本案甲槍、乙槍,出借與非原住民族之被告林育德,顯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

故本案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分別將本案甲槍、乙槍,出借與被告林育德之所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該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分別將自製本案甲槍、乙槍出借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林育德先後借用本案甲槍、乙槍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林育德所犯事實欄二、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德所為2罪,為接續之單一犯罪行為,容有未合。

(四)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育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甲槍、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耀軒、周賢福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行。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育德持有甲槍、乙槍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

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林育德於案發時,與周慧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23日登記結婚),參與被告周耀軒、周賢福之部落祭儀活動及原住民狩獵,致被告周耀軒、周賢福誤認其出借甲槍、乙槍與被告林育德之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此經被告周耀軒、周賢福供陳在卷。

核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均明知被告林育德非原住民,其二人均為具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周賢福於原住民部落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被告周耀軒亦有在都市工作生活之經驗;

參以當前社會之行動電話普及,網際網路之發達,獲知法律資訊之便利性等,此足以使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得知原住民自製非制式獵槍,僅供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之工具使用,不得出借與非原住民之法律禁令,顯可避免前開誤認。

故本院認被告周耀軒、周賢福雖誤認其出借本案甲槍、乙槍為法律所許可,惟其二人此項不知法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依前開說明,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固不得免除本案之刑事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耀軒、周賢福之違法性錯誤,係因認同被告林育德將為其妹夫、女婿,而屬原住民家庭成員,錯認被告林育德基於原住民狩獵生活而得持有甲槍、乙槍,遂分別出借甲槍、乙槍之情節,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對被告周耀軒、周賢福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因被告林育德參與其原住民之狩獵生活,為原住民狩獵而出借甲槍、乙槍與被告林育德。

可見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出借甲槍、乙槍之動機單純,且甲槍、乙槍均屬原住民自製之非制式獵槍,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

是被告周耀軒、周賢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二人之刑度,仍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

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周耀軒、周賢福之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德為參與原住民狩獵,而由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出借甲槍、乙槍與被告林育德持有之動機。

被告林育德先後於000年0月間、9月間,向被告周耀軒、周賢福分別借得甲槍、乙槍,至112年10月24日查獲止,被告林育德持有甲槍、乙槍,被告周耀軒出借甲槍,被告周賢福出借乙槍,其期間均非長。

本案甲槍、乙槍,均屬原住民自製之非製式獵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

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均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

惟念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持有被告林育德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

兼衡被告林育德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在卷可參(偵一卷81頁),從事觀光自行車出租員工,與配偶周慧琳共同生活,經濟上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周耀軒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工程,與配偶及3歲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周賢福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與配偶及15歲、14歲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林育德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林育德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林育德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

念其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其三人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三人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三人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非制式獵槍,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均屬違禁物。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育德、周耀軒、周賢福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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