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訴緝,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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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劉昶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與古劉凱陽(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興大學實驗林場內,因古劉凱陽與丙○○、乙○○、丁○○(均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言不合,丙○○、乙○○、丁○○等人乃動手毆打古劉凱陽,甲○○○見狀,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撥打電話邀集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賴昱融(現由本院通緝中)、少年雷○諺(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待賴昱融、雷○諺到場後,甲○○○、賴昱融、雷○諺乃與丙○○、乙○○、丁○○相互毆打,並驚動路人,報警處理,而妨害社會秩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古劉凱陽丙○○、乙○○、丁○○及雷○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賴昱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始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本案共犯即少年雷○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義之少年,而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雷○諺為本案犯行時,各為19歲、17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證,則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已屬成年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另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於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皆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晚時段,人車往來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且未使用任何器具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行為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勢,僅有一人受有輕微擦傷,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危害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

復參酌被告因看到堂哥被毆打而撥打電話邀集賴昱融、雷○諺的動機、未使用器械而僅以徒手互相毆打、並未造成嚴重之傷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境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年紀約20餘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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