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選訴,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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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30號及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被告烏巴赫•尤紀係證人張子孝(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投票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之樁腳,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黃惠英、娜亞•尤紀、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生及高金銀(證人林振驊等14人所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證人林振驊等14人)等人均係山地原住民,而均為前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烏巴赫•尤紀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前,自行或透過他人邀請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廳聚餐。

嗣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被告烏巴赫•尤紀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先後前往上開餐廳聚餐,期間證人張子孝亦應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前往餐廳,對在場之人闡述其競選理念,並拜票、請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於聚餐後,自行至櫃檯結清該次聚餐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使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免於支付該次聚餐之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而被告林水木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到場享受免費之餐飲,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林振驊、黃惠英、娜亞•尤紀、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生、張子孝、林志陽及陳金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合照、餐會宣傳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烏巴赫.尤紀及林水木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由被告烏巴赫.尤紀以上開方式邀請被告林水木及證人林振驊等14人前往上開餐廳聚餐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烏巴赫.尤紀辯稱:我們是原住民的聚會,傳統習俗就是有這樣一個聚會,分享的場合,我不覺得這有什麼違反法律,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所述,請客吃飯,是原住民傳統習慣,所以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對價關係,所以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嫌等語;

被告林水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的太太是姊妹,候選人張子孝為兩個姊妹的姪子,彼此都有親戚關係,按照人情之常姪子出來競選立法委員,長輩出來邀請鄉親支持,沒有牽涉到賄選問題等語(見院卷第164頁)。

經查:㈠證人張子孝時任第11屆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而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年5月10日投選一字第1130000801號函暨張子孝登記為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料與仁愛鄉發祥村候選人名冊、林水木、林振驊等2人選舉人名冊、新北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12日新北選二字第1130000684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19日竹選一字第1133150143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院卷第61至75頁、第181至201頁、第215至227頁)可證。

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於112年10月21日前,自行或透過他人邀請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聚餐,期間證人張子孝到場,對在場之人闡述其競選理念,並拜票、請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於聚餐後,自行至櫃檯結清該次聚餐1萬元之費用,使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均免於支付該次聚餐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振驊、黃惠英、娜亞•尤紀、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生及張子孝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5至282頁、第297至305頁、第327至333頁、第355至360頁、第377至383頁、第449至455頁、選他卷第59至62頁、第101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81頁、第183至190頁、第215至227頁、第333至363頁、第373至379頁、第389至393頁、第395至401頁、第411至415頁、第417至424頁、第431至439頁、院卷第328至339頁)甚明,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搜索人:烏巴赫•尤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受搜索人:林水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受搜索人:林振驊)、烏巴赫•尤紀手機LINE對話擷圖、烏巴赫•尤紀與游美花、徐如薪、古文進、黃琬茜林志陽LINE對話紀錄、疑似烏巴赫•尤紀生活照、本院112年聲調字第53號、第62號通信調取票、林水木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張子孝台北市立委參選後援會」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昆陽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資料、林水木手機錄影資料截圖、112年10月21日張子孝台北後援會合照照片及現場候選人敬酒照片、吃飯現場合照、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86頁、第123至133頁、第161至172頁、第283至284頁、第307至312頁、第361至362頁、第387頁、第411頁、第437至438頁、選他卷第13頁、第21頁、第31至41頁、第91至97頁、第133頁、第197至212頁、第229至230頁、第247至302頁、第385至386頁、第441至443頁、選偵二卷第77至79頁、院卷第31頁、第3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物品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林振驊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林水木是父子;

烏巴赫.尤紀是我的姨丈,他是我二阿姨的先生,林水木的太太跟烏巴赫.尤紀的太太是姊妹,黃惠英是我二阿姨;

當天我是開車載送烏巴赫.尤紀、黃惠英、林水木、烏巴赫.尤紀的孫子及妹妹一同前往;

聚會是林水木跟我說的,他說請現場會有烏巴赫.尤紀認識的一些泰雅族人,會一起介紹張子孝給他們認識,因為張子孝要出來選立法委員,要給在台北的族人認識張子孝;

我跟我爸都沒有付餐費,我不知道何人付,我有去櫃台問,老闆說已有人買單等語(見選他卷第59至62頁、第101至115頁)、證人黃惠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張子孝是我的遠房表弟,我和張子孝平日偶有聯繫;

我不知道是誰主辦這次的聚餐,那天烏巴赫.尤紀跟我說,林水木要來,他要請林水木吃飯;

當天聚餐的目的可能林水木有跟烏巴赫.尤紀說,我只知道張子孝有來,吃飯是烏巴赫.尤紀請的,張子孝來一下就走等語(見選他卷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55頁)、證人娜亞.尤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烏巴赫.尤紀在112年10月21日吃飯前1、2天用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山上的親戚朋友要來,當天一起和原住民朋友聚餐吃個飯;

我覺得大家一起吃飯很正常,彼此很多人也都是親戚;

親戚原住民來都是我哥哥付錢,我不管是誰付錢,反正我就是沒付到錢;

烏巴赫.尤紀跟我說,就是認識看看張子孝是競選人,因為我們都不認識。

不管烏巴赫.尤紀有沒有講我們都是支持張子孝,因為他是我們的親戚當然要支持他;

我本來就是要投給張子孝,不是那頓飯的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81頁、院卷第329至334頁)、證人游美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烏巴赫.尤紀邀請我去餐會,他是用LINE聯繫我的,他告訴我說有個餐會希望我去參加,可以讓我認識新的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張子孝,並希望我們可以去餐會給予支持,因為當時烏巴赫.尤紀跟我說張子孝是很認真、清廉的人,也會替原住民做事,我就想說去參加餐會順便認識一下張子孝;

我沒有支付費用,我不知道聚餐的費用多少,也不知道是誰出的,後來才知道是烏巴赫.尤紀出的;

烏巴赫.尤紀請我統計的原因是想說族人都沒有認識,希望多一點人參加,認識張子孝等語(見選他卷第183至190頁、第215至227頁)、證人游美花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游美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我表示有飯局要不要參加,我就詢問飯局的目的是什麼,游美伶告知我是有一個候選人張子孝需要我們的支持,找我一起去應援、支持他,我就同意參加,我沒有支付餐費,我不知道誰結帳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82頁)、證人徐如薪於警訊中證稱:烏巴赫.尤紀是我從小到大的鄰居,約於該餐會前一週,烏巴赫.尤紀用LINE聯繫我,向我表示他要辦個餐會,要我找一些朋友來支持張子孝,讓大家多認識張子孝;

我還有邀請同為泰雅族的古文進、邱文生夫妻等3人前往該餐會;

我是以LINE打電話給古文進及邱文生,並向他們表示我們來聚在一起,有一個張子孝要選立法委員,我們來支持他、暸解他,我沒有支付餐費等語(見警卷第297至305頁)、證人張玉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母語老師烏巴赫•尤紀打電話或用LINE告訴我有立法委員選舉的說明會,有一位族人張子孝要出來選,要我去參加;

烏巴赫•尤紀沒有說一定要投給張子孝,烏巴赫•尤紀只是傳LINE告訴我「很好喔,幫我推薦張子孝,認同的,禮拜六下午六點帶來」;

當天我不知道由何人訂餐,何人付錢;

該餐會的目的是因為張子孝是新人,住北部的族人對他不熟,就是辦理說明會,介紹張子孝這個人等語(見警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古文進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參加很多原住民群組,我是因為朋友烏巴赫.尤紀電話邀請我才參加餐,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過去,該餐會的目的應該是希望大家能支持張子孝參選原住民立委;

當天我不知道由何人訂餐,何人付錢等語(見警卷第335至360頁)、證人黃琬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烏巴赫.尤紀老師,他是我原住民族老師,他用LINE傳送一張張子孝說明會的邀請卡,告訴我他有位候選人張子孝,可以認識參加聚會聽聽張子孝說明他的政見,我就同意參加;

沒有人向我們索取餐費,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支付餐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77至383頁)、證人張佳柔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游美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個張子孝的飯局,邀請我一起參加;

我當天是與我媽媽游美伶及小姪女一起前往餐會,後來我男朋友沈怡彤也有到場參加,他沒有原住民身分;

我自己本人及我男朋友因為提早離開,所以沒有付餐費,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支付餐費;

我不知道餐會的目的,我只是陪媽媽游美伶一起去參加等語(警卷第449至455頁)、證人雲燕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的族語老師烏巴赫.尤紀邀我參加本次聚會,他說是一個泰雅族人的聚會;

當天張子孝有來拜票,是當天才知道這個人是誰;

我沒有付錢;

我沒覺得是要用這頓飯進行選舉招待,這個應該是我們族人的簡單聚會,大家聚在一起用族語聊天,不會覺得這是賄選等語(見選他卷第373至379頁、第389至393頁)、證人余春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是我的國中同學黃琬茜找我一起參加的,她打電話邀約我聚餐,但在電話中沒告知我該次聚餐的目的,我到場才知道有位候選人張子孝在現場拜票,我是因為黃琬茜邀請才過去,當天我比較晚到,聚餐結束後還和黃琬茜一起去唱歌;

我只知道我沒有支付餐費 ,也沒有人向我們索取餐費,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支付餐費我不清楚;

我沒有想過可能是要用這頓飯進行選舉招待,我想說同學很久沒見面,想見她等語(見選他卷第395至401頁、第411至415頁)、證人邱文生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的朋友徐如薪在10月20日打行動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她跟我老婆高金銀是遠房親戚,希望我在112年10月21日晚間帶我太太高金銀到「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一起見面認識,我們當晚到現場後,才知道這次的聚餐是幫張子孝舉辦的政見說明會,我們吃到一半,張子孝還在現場時就先行離開;

我不知道是誰付錢的,我太太身體不好,我們就先走了;

我沒有想到是吃這頓飯是要選舉招待,只是想到要聽他講理念,沒有想到其他的等語(見選他卷第417至424頁、第431至439頁),均核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

足認與會之人均係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具有親屬或師生關係,始應被告烏巴赫.尤紀之約始到場聚會,而被告烏巴赫.尤紀確係藉該聚會使到場者結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即證人張子孝印象,進而為證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應屬無訛。

然觀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渠等雖因被告烏巴赫.尤紀以上開方式邀約到場,惟均不知係由何人支付餐費,亦不知餐費之價值。

被告烏巴赫.尤紀如確以上開不正利益,約被告林水木或證人林振驊等14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當於邀集渠等聚餐前,言明由何人付費,亦應於席間用言詞言明以不正利益約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被告烏巴赫.尤紀所舉辦上開聚餐是否為使與會者享受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許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非無疑。

況接受免費餐飲並不當然構成賄選,須該「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始成立犯罪,公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又候選人舉辦活動造勢,不僅可鞏固原有之支持者,亦能在場發表政見吸引群眾關注,此為民主社會選舉活動之常情。

在此種活動上,遍插競選旗幟、呼喊「當選」口號,呼籲支持特定候選人均屬正常競選活動之環節。

在現今社會候選人為增加自己知名度,除傳統的競選演說造勢外,候選人亦可能以各種活動之名義如母親節活動、廟會活動等,到場者均能免費參加。

此類活動同樣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參與者亦獲有一定利益,但舉辦之候選人可能僅是為爭取曝光,未必一律是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參與者是否有認識收受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仍應個案認定。

然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烏巴赫.尤紀確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與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甚明。

㈣證人林志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張子孝,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到臺北市中山區嗎哪福音堂講道,我的朋友烏巴赫當天也在場,並跟我說他有一個親戚要參選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希望我能夠替他祝福禱告,我同意後過沒幾天,烏巴赫就用LINE通知我,要我於112年10月21日星期六晚間前往「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我當天是一個人到場,之後經烏巴赫的介紹才認識張子孝,我和張子孝沒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

烏巴赫應該是希望我支持張子孝,但我當天前去主要是去幫張子孝禱告;

我覺得當天菜色不是很好,但我不知道一桌多少錢,餐會中大家有喝啤酒但我不喝酒,且餐會結束前我就已經先行離開;

我和我太太在本次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都是支持高金素梅,最終也都把票投給高金素梅等語(見警卷第429至436頁、院卷第323至327頁)。

如被告烏巴赫.尤紀如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約與會者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無邀集不同候選人之支持者到場,而自陷查緝之風險。

益徵被告烏巴赫.尤紀應無以餐飲之不正利益約與會者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甚明。

㈤再證人陳金松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3桌,因為客人没有要,也没有開收據等語(見警卷第401至403頁、第413至416頁),足見本案餐會之價值、菜色,與一般親友餐敘無異,被告林水木或證人林振驊等14人斷當無為收受數百元之不正利益,從南投、桃園或新北等處長途跋涉前往與會之理。

況本案餐會中亦有無投票權人與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進而認定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間,有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甚明。

至於證人林振驊等14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同意緩起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5號、第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45至249頁),然渠等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熟悉,積極表示認罪並配合檢警偵查,不過是為確保自身可獲緩起訴之機會,渠等訴訟策略固應予以尊重,但仍應探究渠等供述之真意,判斷是否有受賄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是渠等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烏巴赫.尤紀以上開聚會使證人張子孝得以藉此向與會者尋求支持等情,然依在場之人身分關係、證述、本案餐會之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本案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證人林振驊等14人間有以不正證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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