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金訴,1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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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翡虹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12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翡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翡虹(原名:梁秀蓮)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予「林先生」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梁翡虹依「林先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交付予「林先生的助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翡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係依LINE暱稱「林先生」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再轉交「林先生的助理」,然觀諸卷內證據,使用上開「林先生」暱稱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人別身分而可確認「林先生」、「林先生的助理」為不同之2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帳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還有2個小孩要扶養,原本從事文創設計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現在為政府專案駐點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約期1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王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還錢,判重一點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本案被害人為2人,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坤明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0日致電王坤明,假冒檢警名義,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監管云云,致王坤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9日11時9分 41萬6500元 梁翡虹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5分至11時45分許,在臺東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 3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6000元 1.告訴人王坤明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梁翡虹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37至39頁) 3.告訴人王坤明報案資料、通話紀錄(警卷第51至57、63至85頁) 2 葉許燕妹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8日10時32分致電葉許燕妹,佯稱為其子葉俊豪,因工作急需借錢,致葉許燕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 30萬元 梁翡虹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3分至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分別提領 24萬元、 6萬元 1.被害人葉許燕妹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梁翡虹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41至49頁) 3.員警職務報告、提領影像資料(偵三卷第9、33至45頁) 4.被害人葉許燕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87至10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94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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