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原金訴,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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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3、9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林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紀林秀鳳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Jonathan Scott」使用,「Jonathan Scott」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假冒「CLARA YING」向張芳旭詐稱:到臺灣做生意,因入境攜帶過多金條被抓,需要出金條稅云云,致張芳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紀林秀鳳則依「Jonathan Scott」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因本案臺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

㈡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Jonathan Scott」使用,「JonathanScott」佯裝為醫生在網路結識黃沛潔,詐稱:帳戶出問題,無法提領,但需支付律師費云云,致黃沛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18萬59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紀林秀鳳即依「Jonathan Scott」之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8萬6000元後,攜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轉交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4%報酬共744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旭、黃沛潔、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張芳旭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黃沛潔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將原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改為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Jonathan Scott」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onathan Scott」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提供之帳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擔任家庭主婦,獨自一人在山上居住,目前已70餘歲,找工作困難,小孩已成年,但小孩經濟也不寬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隔3個多月,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Jonathan Scott」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4%,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得報酬744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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