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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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目視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吸食器,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1.85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

扣案之吸食器其上所附著微量第二級毒品顯無再行析離實益,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43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3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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