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單禁沒,1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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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英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被告因另案經員警執行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8支等物,並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30029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9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3-27、33-34頁)在卷為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1.143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白色粉末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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