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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楊富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刀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保字第1120037240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武士刀1支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查禁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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