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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無屬何人所有或持有,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屬何人所有或持有,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20013139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粉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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